(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文山、郭中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文山,郭中业,孟祥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民,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文山。被告:郭中业。被告:孟祥富。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胡文山、郭中业、孟祥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山、郭中业、孟祥富经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第一被告胡文山于2014年7月28日贷款400000元,月利率9‰,贷款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郭中业、孟祥富自愿为胡文山担保。截止诉讼日共结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约18300元。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胡文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183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郭中业、孟祥富对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保证责任。被告胡文山、郭中业、孟祥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胡文山、郭中业、孟祥富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是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在临朐农信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余额11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被告胡文山的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临朐农信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临朐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胡文山发放贷款400000元,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文山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结清之日前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胡文山、郭中业、孟祥富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胡文山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胡文山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郭中业、孟祥富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胡文山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郭中业、孟祥富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胡文山、郭中业、孟祥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山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郭中业、孟祥富对被告胡文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胡文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举岳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