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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株洲市银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银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2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赵件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广东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宣军,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军,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刘渡江,株洲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株洲市银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天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宣军,被上诉人唐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日,原告唐军至被告银天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按公司规定每周工作6天;因被告银天物业公司自身的原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唐军工作期间,2012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2013年1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4年度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银天物业公司未为原告唐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另于2014年2月20日收取原告唐军“集资款”1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唐军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14日批准,原告唐军实际工作至同年3月31日。原告唐军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福利补贴,晚班津贴,全勤奖,加班费,防署、防寒费。按被告银天物业公司规定:公司员工每周工作6天;当月周六周日休息没有超出4天,没有请病、事假及迟到、早退,没有未经主管领导说明的上、下班未打卡等情形的,就可以获得“全勤奖”;因延长工作时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在公司规定的4天休息日里加班的,就可获得“加班费”;若当月周六周日休息超出4天,超出部分则从当月的基本工资中扣减工资。原告唐军2012年12月份加班4天,2013年度加班52天,2014年1—3月份加班12天。原告唐军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710元、2246.60元、1850元、1676元、1820元、1850元、1825元、2180元、2150元、2180元、2106元,合计21593.6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1、被告银天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唐军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165元?因被告银天物业公司自身的原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在用工之日(即2012年12月2日)起满一年(即2013年12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发生变化,即由支付双倍工资变更为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请求权的仲裁时效应自成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年的次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一年,原告唐军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原告唐军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1593.60元,故原告唐军要求被告银天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1593.60元的部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2、被告银天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唐军支付经济补偿金3022.50元?原告唐军因自身原因而离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离职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唐军要求被告银天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2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被告银天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唐军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139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原告唐军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2013年度年休假天数在经折算后不足一天,依照上述规定尚达不到享受未休年休假的待遇。2014年度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为一天,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45元,其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79元(1945元÷21.75天×1天×300%=268元-(1945元÷21.75天)=179元],故原告唐军主张被告银天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其年休假加班工资17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被告银天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唐军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26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唐军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现实中,证明加班事实的书面证据如《员工考勤表》、《值班记录》等均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所持有,原告唐军在该证据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故不宜过分严苛。原告唐军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具了《员工排班表》、2014年6月30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开庭笔录”,被告银天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本案庭审时亦承认按公司规定公司员工一个月只休4天。再结合被告公司有关“全勤奖”及“若员工休息日超出公司规定的4天,则从其基本工资里扣除相应工资”的规定,原告《工资表》中显示获得“全勤奖”的月份,可以确认原告当月双休日只休了4天。同时,从被告公司的规定来看,导致未获得“全勤奖”的原因有多种,所以,即便是原告没有获得“全勤奖”,亦不能证实是原告未上班,只要原告当月基本工资未被扣减,则亦可确认原告当月双休日只休了4天。综上,原告唐军所提出的证据基本可以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对于被告银天物业公司提出“员工排班表仅是工作安排,而非实际考勤,不能证明唐军实际工作情况”的抗辩,被告银天物业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员工考勤打卡记录表》,同时,其也承认该打卡记录上体现的出勤情况不全面,存在因其他种种问题导致员工虽然打了卡,但记录上没有体现的情况。而且,被告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值班记录》予以印证。所以,被告提供的《员工考勤打卡记录表》不能证实其提出的“原告唐军没有加班”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银天物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唐军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0960.90元[4天×(1200÷21.75)×200%+4天×(1600÷21.75)×200%+60天×(1800÷21.75)×200%]。5、被告银天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唐军返还“集资款”100元?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唐军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被告银天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唐军赔偿养老保险损失6851元及失业保险损失5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唐军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银天物业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其损失无法确定,故对原告唐军要求被告银天物业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685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纳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唐军系因其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原告唐军要求被告银天物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54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银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593.60元;二、被告株洲市银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军年休假加班工资179元;三、被告株洲市银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军双休日加班工资10960.90元;四、被告株洲市银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唐军“集资款”100元;五、驳回原告唐军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32833.50元,限被告株洲市银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军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本案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株洲市银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银天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银天物业公司上诉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诉请2013年4月以前的双倍工资应在2014年4月之前进行主张,但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因此2013年4月以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法定时效。二、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存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就自己加班的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排班表》,就认定被上诉人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长,显然不妥,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加班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银天物业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唐军支付2013年1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482元以及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唐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虽然上诉人银天物业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唐军加班天数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排班表》,以及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每周工作六日、每月只休息四天的事实足以证明唐军加班,原审法院根据法定节假日天数,结合唐军实际上班时间得出最后的加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就唐军的劳动仲裁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14)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银天物业公司向唐军支付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补差21593.6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0538元以及返还克扣的工资100元。唐军和银天物业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银天物业公司提出无需向被上诉人唐军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7482元和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以及相关事实理由,其在本院受理的(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21号上诉人银天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军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亦已提出,本院也已在该案中对此问题详细阐述分析,即法律规定上诉人银天物业公司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被上诉人唐军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关联性和连续性,因此仲裁时效从双倍工资支付最后一个月即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一年,唐军2014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分段计算仲裁时效,并以此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7482元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排班表》,结合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每周工作六日,每月休息四天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加班。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上班天数、休息天数以及法定节假日、年休假规定等计算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长和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无需付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银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