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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自诉人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初字第854号自诉人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法定代表人林兰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自诉人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以李志龙(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亭川村)犯侵占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指控李志龙犯侵占罪,但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且自诉人也认为李志龙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自诉人经本院释明说服,拒不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少红审判员  周咏梅审判员  林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第、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