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49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CAM5**普通客车沿郑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2公里+100米处,撞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杨某甲、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书及检验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孟津郑三线11·30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过程简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注销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建奇审 判 员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