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陆秀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陆秀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71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秀勇,男,194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陆秀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陆秀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陆秀勇返还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桥华阳街XXX号二间房屋,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每年30,600元的标准计算,其中应扣除已付押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并返还房屋,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处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桥华阳街XXX号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后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对其多次教育释明,被执行人自行搬离了涉案房屋。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秀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