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谭奇远与谭平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奇远,谭平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85号原告谭奇远,男,生于1973年3月12日,汉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平远,男,生于1962年6月24日,土家族,住石柱县。原告谭奇远与被告谭平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奇远,被告谭平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谭平远邀约原告一起合伙承包经营石柱县南宾镇天星小学食堂工程、沙子(阎修文)建房工程、南宾镇较场坝居委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共三处的修建承包事宜。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平均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并由谭平远负责账务管理及组织做工人员,原告谭奇远主要负责资金管理及物资采购,任何物资采购都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天星小学食堂工地于2014年9月13日动工,2014年11月15日验收基本结束,沙子工地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合同,一段时间后自动放弃;较场坝居委工地于2014年10月28日动工,2015年2月10日全面完工。三个工地总共收入223329元,其中天星小学扣质保金3000元,较场坝居委扣质保金3329元,实际收到工程款217000元,总共开支243415.24元,亏损25839元,即每人亏12919.50元。谭奇远收到工程款共计185000元,其开支共计225335.24元,原告垫支有40335.24元,减去每人承担的亏损12919.50元,还应回收资金27415.74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合伙期间,被告伙同驾驶员谎报红砖一车及运输费共计1900元,并给驾驶员多算705元运输费,被告应将2605元如数退还。在合伙期间,新购买钢筋搬子60元,手砂轮螺丝及磨片共40元、斗车280元、模板3780元,高压软水管33元等物资共计4193元,原、被告不再继续合伙,由于物资只用了一天,按85%折旧计算,谭平远把物资全部拉走,应给原告支付折旧费1782元。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318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平远辩称:工程并未实际结束,谭奇远从谭平远领取工程款后,仅支付给工人部分工资,其余据为己有,希望原告即使把工人工资结清。沙子(阎修文)工程,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谭平远无关,谭平远不应承担该工程的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谭平远和谭奇远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合伙承建工程。天星村小学食堂工地,由谭奇远经手的开支,经谭平远签字认可的有23400元+20785元+17606元+6020.24元+34890元+3810元=106511.24元,谭奇远自认谭平远开支了17284元。较场坝居委老年活动中心工地,由谭奇远经手的开支,经谭平远签字认可的有24466元+5873元+13485元+25000元=68824.00元,谭奇远自认谭平远开支了220元。由原告谭奇远提供的沙子(阎修文)工地开支记录,记载9月21日谭奇远向阎修文支付5万元工程保证金;9月24日,谭奇远向谭平远支付200元;9月24日下午谭奇远购买土鸡一只76元;9月25日,谭平远垫支300元。谭平远在合伙人签章处签名。谭奇远自认收到工程款185000元。天星小学校和较场坝居委工地实际收入共计217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谭奇远出资11万元余元(含交给阎修文的保证金5万元),谭平远出资2万元。双方对合伙期间购买的4193元物资按85%折旧无异议。该物资现由谭平远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星村小学食堂施工开支记录、较场坝居委工地施工开支记录、沙子(阎修文)工地开支记录、工人工资领取记录表、借条,谭平远对两个工地的支付情况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奇远与谭平远合伙承建工程,双方虽然没有合伙协议,但谭奇远举示的几个工地开支记录上均有谭平远的签名,谭奇远答辩时不否认天星小学食堂工程和较场坝居委工程,双方合伙的事实,只是认为沙子(阎修文)房屋工程系原告个人行为,两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沙子(阎修文)工地开支记录可知,谭平远是在合伙人签章处签名的。谭平远主张是作为在场人在上面签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奇远主张对合伙事务的亏损由双方平均分担,结合本案双方实际出资谭奇远多于谭平远,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工程实际收入217000元,开支共计243415.24,亏损共计26415.24元,即每人亏损13207.62元。谭平远应向谭奇远支付27403.62元。谭平远还应向谭奇远支付物资折旧费1782元。谭奇远请求被告返还2605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平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奇远29185.62元;二、驳回原告谭奇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元(已减半),由原告谭奇远负担26.00元,由被告谭平远负担2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