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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2007年8月因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永骋市场五区8幢202室的办公室内,容留刘某甲、胡某、李某、刘某乙、翁某等五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辩称,其只知道刘某乙吸毒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永骋市场五区8幢202室其办公室内,容留刘某甲、胡某、李某、刘某乙、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其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永骋市场五区8幢202室其办公室内吸食“冰毒”;当天曾看到刘某乙在其办公室吸食“冰毒”。2、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上,其至陈某的办公室和陈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后其看到茶几上有冰毒和冰壶,就吸食了“冰毒”,后来又来了两波人。3、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其至陈某的办公室,当时陈某、“小刚”、“大炮”等人在办公室,陈某在吸食“冰毒”,其他几个人围在桌子边,后来李某、“老刘”等人来了。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其和胡某至陈某的办公室,当时陈某、李某、张真、端木传磊在办公室,其看到桌子上有冰毒,就吸食了,吃过晚饭后,翁某、“老刘”等人先后来了,陈某拿出了冰毒,其和胡某、翁某、李某、“老刘”、陈某等人吸食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其和刘某乙(绰号:“老刘”)等人至陈某的办公室,当时陈某、刘某甲、“大炮”等四人在里面吸食“冰毒”,其和刘某乙就也吸了;当日21时许,其和刘某乙再次至陈某的办公室,当时里面有陈某、刘某甲、翁某(绰号:“小宇”)等十个人左右,都在吸食“冰毒”,其和刘某乙也吸了两口。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下午,其至陈某的办公室,当时陈某、刘某甲、李某、胡某(绰号:“大炮”)等人在里面,男的都在吸食“冰毒”;当日22时许,其再次至陈某的办公室,当时陈某、刘某甲、翁某(绰号:“小宇”)、胡某、李某等人在里面吸食“冰毒”,其也吸了两口。7、证人端木传磊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下午,其至陈某的办公室,当时胡某在里面吸食“冰毒”;当日21时许,其和李某、刘某乙再次至陈某的办公室,当时胡某、翁某、刘某甲、陈某在里面吸食“冰毒”。8、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其和翁某至禄口街道一小商品市场谈事情,房间内还有“强哥”等人,桌上放有“冰壶”。9、证人张真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其至陈某的办公室,当时有“小磊”、“大炮”等人在里面,后来刘某乙也来了,办公桌和茶几上放有“冰壶”。10、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胡某、翁某、刘某甲、陈某、李某、刘某乙等人的尿样均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胡某、翁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2014年11月12日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被行政处罚。1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陈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3、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的自然情况,其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曾因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