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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赵某某等与赵某某、陈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毛某某,女,1936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原告赵某某,男,1935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慧,系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女,现年58岁,回族。被告陈某某,女,现年54岁,回族。被告陈某某,女,现年52岁,回族。被告陈某某,男,现年51岁,回族。被告赵某某,男,现年36岁,回族。被告赵某某,女,现年34岁,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够提供各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告毛某某、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玲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