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付兴华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华,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付兴华。委托代理人赵宝泉,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原告付兴华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斌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每月25日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斌向原告付兴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付兴华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写此借条时现金已全额收到,双方约定月息壹仟元整,每月25日付息,过期不付每日付罚息60元。借款人:李斌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7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已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斌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偿还原告付兴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秦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