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王某甲,男,1928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56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0月8日10时左右,原告乘坐的小客车与沈永根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获得部分赔偿。现因原告仍需他人护理,产生新的护理费,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3年的护理费共计8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只是三级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目前保险的限额还剩余41198.5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6年10月8日10时左右,原告乘坐胡健驾驶的苏A×××××号车辆行至龙蟠中路时与沈永根驾驶的苏A×××××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沈永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苏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车主为南京沛宁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沈永根系南京沛宁土石方基础工程有���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三、2007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2007年9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甲需要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四、原告曾于2007年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7)玄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989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680元(定残后5年,即2007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止,每天2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168元、鉴定费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5095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5951.50元,被告南京沛宁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5000元。五、2012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本院作出(2012)玄民初字第1132民事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32850元。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南京沛宁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1198.5元,主张护理时间3年,主张每天80元,因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者险保险限额仅剩余41198.5元没有赔偿,故只要求被告赔偿41198.5元,证据为(2007)玄民一初字第1385号判决书、(2012)玄民初字第1132民事判决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无异议,护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玄民一初字第1385号判决书、(2012)玄民初字第1132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永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苏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因原告明确放弃对南京沛宁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终身护理,但原告主张3年的护理期限过长,每天8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年的期限,每天60元,即4380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者险保险限额仅剩余41198.5元没有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11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411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4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