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金栾小区铁路水源地南侧山坡上于某住处,将于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及一件特步牌运动服盗走。因无法提供该戴尔笔记本电脑及运动服的具体品牌、型号等,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出具价格鉴定。综上,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金栾小区铁路水源地南侧山坡居民于某居住的房屋内,趁无人之机,盗走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及运动服一件。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于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笔录、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于某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运动服一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