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蔡招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蔡招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7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代表人生柳荣。委托代理人常昱、秦妤冰。被告蔡招玉,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蔡招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妤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招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01720010000277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需要。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7.5325%,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被告以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顺里50号1204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蔡招玉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641038.43元,其中贷款本金613133.67元,利息26544.76元,罚息和复利136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若被告蔡招玉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厦门市湖里区和顺里50号1204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蔡招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招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蔡招玉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51017200100002772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需要,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记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即年利率7.5325%,自借款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幅度进行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顺里50号1204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包括依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75万元。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后,自2014年10月起即未再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3133.67元,利息26544.76元,罚息和复利1360元,合计641038.43元。被告蔡招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户应还款情况表、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蔡招玉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13133.6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且若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厦门市湖里区和顺里50号1204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招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613133.6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6544.76元,罚息和复利为1360元,此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利息利率的150%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蔡招玉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蔡招玉名下厦门市湖里区和顺里50号1204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被告蔡招玉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