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高俊军与蒙占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军,蒙占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高俊军,农民。被告蒙占连,农民。原告高俊军诉被告蒙占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军、被告蒙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军诉称,2011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将其承包部分打井工作转包给原告。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2340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3268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32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俊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蒙占连辩称,原告打井中出现的废井损失,原告没有扣除;且在2013年原告妻子生病时,其又给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元,原告亦未从其已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其与原告均是为案外人郭立新打井,而根据郭立新提供的原告应得工程款明细,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出原告的工程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占连向本院提交郭立新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供的4份录音证明以下内容:1、2012年9月1日的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蒙占连承认欠原告30000多元,但包括其部分工程款在内都没有要上来。2、2013年1月3日的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承诺对方在春节前能给款。3、2013年2月1日的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对方未给工程款为由表示无法给原告工程款。同时,原告表示被告欠其工程款30000多元,被告表示只欠原告30000元。4、2015年2月12日的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否认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对上述录音中关于其欠原告30000元工程款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通话时,其既未与郭立新结算亦未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话时,原告承揽的打井工程已完工较长时间,账目理应结算。且在2013年2月1日的录音中,原告表示被告欠其工程款30000多元时,被告表示其只欠原告30000元。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截止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二、被告提供的郭立新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原告在开滦工地工程款为26600元、在丰南工地工程款为26228元、在开平工地工程款为27780元,共计80608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且不能认定是郭立新书写。本院认为,对于工程分包方的原告来说,作为工程发包方的郭立新与作为工程承包方的被告,双方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从事打空调井的个体户。2012年,被告从案外人郭立新处承揽了打空调井工程。后经案外人刘国军介绍,被告将承揽的部分打井工程转包给原告,且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按工程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原告随被告在河北省开滦工地、丰南工地、开平工地打空调井。在工作期间及撤场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后因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2680元未付、被告否认欠原告工程款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了原告承揽被告部分打空调井工程的口头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268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只有2013年2月1日的录音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故本院确认截止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又给付其工程款5000元,且未从被告已给付的工程中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占连给付原告高俊军工程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蒙占连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负担96元,由被告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