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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行非审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安徽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行非审字第0004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孝荣,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崔黄,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安徽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段粉桃,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庐人社监理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其于2014年12月16日接到劳动者邹0、袁0婷等22人的投诉,经查,安徽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邹0、袁0婷等22人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共计59714.9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决定对安徽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依法支付劳动者邹0、袁0婷等22人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共计59714.9元。因被执行人安徽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庐人社监催字(2015)7号),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庐人社监理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劳动者邹0、袁0婷等22人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共计59714.9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燕审 判 员  于璞人民陪审员  贾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盼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