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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91年11月16日,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粮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岩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17日,佤族,云南省孟连县人,粮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在孟连县富岩乡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育女儿叶某某(2011年8月30日生)。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5月27日经法院劝说原告撤诉。现一年多,被告仍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经常拿女儿威胁,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女儿叶梦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自愿到孟连县富岩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保证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做保证,如做不到以上保证,被告同意无条件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岩某某对其答辩事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在缅甸联邦班康市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3月9日双方自愿到孟连县富岩乡(现已更名富岩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随被告家人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3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何云明2000元。共同生活中,因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由于被告做出保证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于当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仍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经常拿女儿威胁,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本应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建幸福美好家庭。但本案中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所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现再次提出离婚,经调解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婚生女尚年幼,无论从生理上、心理上,生活环境上,原告的抚养条件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国强4400元、欠罗马生6400元,欠原告父亲何云明2000元,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仅认可欠其父亲2000元,对欠李国强、罗马生的货款其不清楚,故本院仅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父亲何云明2000元。对该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其负责偿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叶某某由原告何某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何云明2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孟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