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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罗某甲,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杜某甲,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勇、人民陪审员熊玉洪、雷家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群健担任记录。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4年10月27日到上河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婚后不到两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过着聚少离多的日子,被告自2006年外出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家,一直都是原告一人照料儿子,支撑家庭,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其抛妻弃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至此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去信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罗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杜某甲于1994年10月27日到上河溪乡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证据2、上河溪乡邓家坡村委会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现具体联系地址不详的事实;证据3、证人田某甲的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杜某甲外出打工多年没有回家;证据4、证人罗某乙的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被告一直没有过问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证据5、证人刘某甲的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外打工多年未归,被告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证据6、证人田某乙的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外打工多年,一直没有回家;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档案资料,该证据证明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真实有效,确认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2系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对被告外出务工,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所作的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确认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3、4、5、6系原、被告婚后居住地的邻居自书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自2006年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的事实,依法确认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次年10月27日到上河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双方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被告自1998年开始外出打工,但每年逢春节时都回家与原告及家人团聚,2006年被告在家过完春节后,又外出打工,自此再也没有回过家,也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间基本上没有矛盾、吵闹,被告为了家庭外出打工,常年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陡然失去联系、音信全无,目前无法知晓其中具体原因,现阶段简单、草率处理原、被告的离婚纠纷,对原告、被告及其他们家庭都是一种损害。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熊玉洪人民陪审员  雷家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群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