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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海东诉马秉江、马学峰、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东,马秉江,马学峰,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苏海东,男,1972年1月2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仁忠,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秉江,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被告马学峰,男,36岁,回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徐国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清,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特别授权)。原告苏海东诉被告马秉江、马学峰、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东及委托代理人杨仁忠、被告马秉江、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徐国清、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28日,被告马秉江、马学峰作为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永宁县望洪镇南方村小康村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油漆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合同》,原告依约如期完成施工。2012年5月20日,被告马秉江与原告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31日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房给原告抵顶工程款333956.8元,��今下欠336043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36043元,及逾期利息52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外墙保温合同》、《油漆施工合同》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马秉江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被告马学峰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中的油漆分项工程的事实;二、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马秉江下欠原告工程款67万元的事实;三、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吉运分公司经理徐国清给原告出具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从被告马秉江工程中分期支付,被告吉运公司、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马秉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马学峰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只是负责监督马秉江支付下剩款项。被告马秉江辩称,被告马秉江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原因是被告吉运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还欠被告马秉江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马秉江不承担。被告马秉江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欠被告马秉江工程款1713044元的事实;二、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秉江与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马秉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款。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用房屋抵顶了工程款,具体金额不太清楚,加上被告马秉江未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吉运公司、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欠被告马秉江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马秉江支付,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共同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二、支付凭证(原件)23张,证明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被告马秉江的事实;三、工程量清单、证明(原件),证明被告马秉江没有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与被告马秉江结算的事实;四、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给原告以房抵款333956.8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中的抵房协议没有异议。被告马秉江对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被告马秉江承包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尚欠被告马秉江工程款270万元,出具一张欠条,再扣除相应的费用后,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还欠被告马秉江170余万元;对证据三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马秉江提交的证据一中结算单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对欠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中的工程量清单因没有被告马秉江的签字确认,被告马秉江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吉运公司为被告吉运第六分公司的总公司。2010年5月6日,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马秉江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马秉江,被告马秉江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油漆分项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外墙保温、油��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马秉江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苏海东在永宁县望洪镇南方村新农村工程保温、油漆款共计670000元陆拾柒万元整此款有公司代付叁拾万元整,下欠款有永宁建设局给吉运公司拨款时按比例支付给本人,欠款人马秉江,2012年5月20日”。2013年1月31日,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房抵款形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3395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欠条均真实证实被告马秉江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604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学峰虽在油漆分包合同中签字,但庭审中被告马秉江认可该分项工程是其分包给原告,且被告马学峰并非涉案工程的分包主体,故被告马学峰不承担责任。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马秉江,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共同辩解,涉案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不拖欠被告马秉江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马秉江支付,因被告吉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学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秉江欠原告苏海东工程款33604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马秉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秉江上述应付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马学峰不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苏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3元,��被告马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审 判 员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