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836号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89年5月14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进,宣汉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3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胜,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管子女和家庭,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按揭住房由原告分得70%,被告分得30%;共同债务6万元共同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范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女儿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接待笔录,以证明案件由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离婚的原因;4、调查被告母亲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办酒时曾准备退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2015年春节发生打架纠纷;5、调查证人李进月、张宣、原告奶奶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6、调查原告母亲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闹离婚的事实及债务情况;7、调查原告外公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8、幼儿园及物管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之子一直由原告方在照管;9、按揭房屋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一套;10、交房款凭证及收据,以证明购房的情况;11、月供银行清单,以证明按揭款一直由原告在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实,双方是认识后3年时间才补办的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好。被告务工期间的收入全用于了购买房屋和家庭开支,共同财产应各占一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某某的接待笔录,以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及理由;2、调查原告母亲和证人刘远淑、杨林玉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不符合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4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子。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宣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5年2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同年3月30日,原告范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双方从恋爱、同居到结婚,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仕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