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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杜某甲,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姚某某,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9月10日在西吉县马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6年生育长女杜某乙,2009年日生育次女杜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感情较好,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背叛原告的感情,在西吉县城与一男性关系暧昧,原告知情后多次与被告沟通,望被告本本分分跟原告好好过日子,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予悔改,原告在气不过的情况下就将自己的左手食指砍掉,自此双方形同陌路,并经常分居。2015年3月被告丢下孩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使原告痛苦不堪,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杜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上说的并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与一男性暧昧之事,原告砍手指一事,是因一条短信原告一时冲动所为;从2014年11月开始,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偶尔回到家中也是无事生非,自此之后,两人开始分居;原告所说的被告离家出走也不是事实,而是被告去银川学习美容美发,这件事原告及其家人都知道,在此期间,原告也和一名异性发生了不正当的关系。原告作为男人,应该以大局为重,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0日在西吉县马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结婚初感情较好,于2006年生育长女杜某乙,2009年生育次女杜某丙。2014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同年11月双方因故分居。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的矛盾均因家庭琐事所引起,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