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姜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某某村二组白某某家院内,因琐事与白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姜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白某某右胳膊扎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白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诊断书及病历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被告人姜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5556.81元。其中医药费10505.1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1628.85元,修养期6个月误工费16034.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2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人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某某村二组白某某家院内,因琐事与白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姜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白某某右胳膊扎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白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姜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姜某甲无前科劣迹。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甲系被抓获归案。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甲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证人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证言,均证明姜某乙与白某某曾发生过争执,2014年7月21日晚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看见姜某甲骑摩托车去找白某某,三人便同张某某追到白某某家,在白某某家院内,姜某甲与白某某发生争执,二人还往一起凑,随后就看见白某某胳膊出血了的事情经过。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上,在白某某家院内,姜某甲与白某某厮打在一起,张某某、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在一旁拉架,之后就看见白某某胳膊出血的事情经过。8、证人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上,在白某某家院内,姜某甲与白某某发生撕扯,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就过来拉仗,将姜某甲与白某某分开,这时姜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木头把的杀猪刀,扎了白某某胳膊一刀的事情经过。9、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7点左右,姜某甲来到白某某家,让白某某向姜某丁道歉,二人遂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姜某丁、姜某乙、姜某丙进屋拉仗,这时姜某甲从腰间抽出一把杀猪刀扎了白某某右前臂一刀的事情经过。10、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上,姜某甲去白某某家聊聊工作的事,然后二人便吵了起来,厮打在一起,姜某丁、姜某乙、姜某丙将姜某甲拉到院子里,白某某拿啤酒瓶子向姜某甲走来,姜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白某某扎伤的事情经过。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白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15天,花医药费10505.10元,二级护理15天,2013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及收据,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2、门诊收据,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医药费情况。3、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白某某花交通费情况。4、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白某某花鉴定费情况。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522.57元[其中;医药费105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人/天*15天);误工费3273.62元(89.08元/天*15天+1937.42元/月);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人/天*15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修养期6个月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22.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