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舒展与林文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舒展,林文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杜舒展。被告林文珍。原告杜舒展诉被告林文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舒展、被告林文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舒展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12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8日生育女儿杜晴瑾。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生活观念不同经常吵架,双方自2014年3月1日开始分居,感情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生女儿杜晴瑾归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婚前代其还债30000元。原告杜舒展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情况;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4、婚生女杜晴瑾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被告林文珍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系同学关系,2005年年底开始谈恋爱,婚后双方偶尔有争吵,但这是夫妻间正常的矛盾,不是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虽2014年3月1日开始没有共同居住,但双方还经常见面,其经常去看望孩子。被告林文珍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谈婚,2012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8日生育女儿杜晴瑾。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冷静处理矛盾,解决存在问题,应该能维持完整家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依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维持和谐婚姻家庭,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舒展与被告林文珍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舒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卓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