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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余馨、余磊等与陈宇龙、薛文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馨,余磊,吴萍梅,余乃福,余云钦,陈宇龙,薛文海,薛由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余馨,女,201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余磊,男,201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吴萍梅,亦即原告余馨、余磊的法定代理人,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余乃福,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余云钦,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晶,系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龙,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肖少清,系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薛文海,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由玉,亦即被告薛文海的法定代理人,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薛港村路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1********。原告吴萍梅、余馨、余磊、余乃福、余云钦与被告陈宇龙、被告薛文海、被告薛由玉、被告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梅、余馨、余磊、余乃福、余云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晶、被告陈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少清、被告薛文海、被告薛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20时20分许,余美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013102121*),沿305省道由福清市三山镇往高山镇方向行驶,途径高山镇薛港村路段时,行驶在路右非机动车道,遇被告陈宇龙驾驶被告薛文海所有的后尾灯失效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EEA14309U400*21)后载陈熙停在非机动车道道上,两车碰撞倒地,造成余美飞、陈宇龙摔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原告的亲属余美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2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融公交认字(2014)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美飞、陈宇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122.81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2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94.8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25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507562.11元。被告薛文海是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EEA14309U400*21)的所有人,其明知该无牌摩托车后尾灯失效仍出借,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被告薛由玉、李华系被告薛文海的法定代理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宇龙是该车驾驶员,有过错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均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宇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陈宇龙和薛文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2122.81元,二被告还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人民币395439.3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97719.65元。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判令:1.被告陈宇龙、薛文海赔偿原告吴萍梅、余馨、余磊、余乃福、余云钦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4500.46元;2.被告薛由玉、李华对被告薛文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宇龙辩称,一、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陈宇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尾灯失效的摩托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认定被告陈宇龙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被告陈宇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宇龙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宇龙所驾驶的车辆系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该非机动车道无设置禁停标志,该路段夜间有照明,被告陈宇龙的停车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系余美飞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碰撞被告陈宇龙车辆右后部造成的,被告陈宇龙不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宇龙所驾驶的车辆后尾灯并未失效,后尾灯失效以及灯罩破损缺失系余美飞车辆撞击造成,闽行司(2014)车鉴字第FQJ0118号报告书对于被告陈宇龙车辆的后尾灯性能的鉴定,仅鉴定“灯泡及灯丝发黑,说明为陈旧性损坏”,对于事故发生时,其灯光性能是否有效并未作出鉴定。且事故发生路段夜间有照明,因此,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宇龙驾驶的车辆后尾灯是有效的,交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宇龙驾驶的车辆后尾灯失效,是错误的。退一步即便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宇龙驾驶的车辆后尾灯失效,因事故发生时路段夜间有照明,该车辆后尾灯是否失效与本起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3.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宇龙驾驶的车辆,是停车状态,且车辆停在非机动车道,因此,被告陈宇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本起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陈宇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尾灯失效的摩托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认定被告陈宇龙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被告陈宇龙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二、关于原告所诉经济损失明显过高,具体如下:1.交通费10000元,明显偏高,考虑家属办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用,具体数额由法庭予以认定。2.误工费12596.5元明显偏高,应按三人三天每天88.7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偏高,本起交通事故系由原告家属余美飞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碰撞被告陈宇龙车辆右后部造成的,其责任在于原告家属一方,被告陈宇龙在本起事故中不应负任何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应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1000元,应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车损评估单或者鉴定结论来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单凭一张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车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5.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法庭予以认定。6.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标准尚未实际公布,因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其不予认可。被告薛文海、被告薛由玉共同辩称,肇事车辆的钥匙是放在宿舍里被被告陈宇龙拿走,其对事故并不知情,直到法院通知时其才知情,与其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20分许,余美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013102121*),沿305省道由福清市三山镇往高山镇方向行驶,途径高山镇薛港村路段时,行驶在路右非机动车道,遇被告陈宇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EEA14309U400*21)后载陈熙停在非机动车道道上,两车碰撞倒地,造成余美飞、陈宇龙摔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余美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美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注意路面上的交通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属交通违法过错行为;陈宇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尾灯失效的摩托车,在道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属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余美飞、陈宇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余美飞经福清融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抢救医疗费1122.81元。另查明,死者余美飞,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地为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厝场村南美38号,系农村居民。原告余乃福系死者余美飞的父亲,原告余云钦系死者余美飞的母亲,原告吴萍梅系死者余美飞的妻子,原告余馨、原告余磊系死者余美飞的子女。肇事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EEA14309U400*21)的所有人为被告薛文海,该车后尾灯失效。被告陈宇龙与被告薛文海系朋友兼室友关系,事故当日,被告陈宇龙系未在征得被告薛文海的同意下擅自开走被告薛文海的上述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表、派出所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宇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文海作为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钥匙保管不善,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薛文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薛由玉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2.81元,死亡赔偿金387494.8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元/年×20年=2530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151.2元/年×(17年+16)年÷2人=134494.8元),丧葬费24664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定2662.2元(按每天88.74元3人10天计算),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479643.81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1000元,但提交的系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薛文海的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宇龙应首先承担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122.81元(包括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11122.81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36582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陈宇龙承担50%即185910.5元的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应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294033.31元。虽然被告薛文海未为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鉴于被告陈宇龙系在未征得被告薛文海同意情况下擅自开走被告薛文海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其只是未尽到肇事车辆管理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薛文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294033.31元,根据被告陈宇龙与被告薛文海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陈宇龙承担其中的70%即205823.32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薛由玉承担30%即88209.99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宇龙主张其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宇龙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无证据推翻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萍梅、余馨、余磊、余乃福、余云钦各项损失205823.32元。二、被告薛由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萍梅、余馨、余磊、余乃福、余云钦各项损失88209.99元。三、驳回原告吴萍梅、余馨、余磊、余乃福、余云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123元,由原告吴萍梅、余馨、余磊、余乃福、余云钦负担199元,由被告陈宇龙负担1347元,由被告薛由玉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王炎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