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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发将与威信三鸣联发有限责任公司、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艾祖洪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发将,威信三鸣联发有限责任公司,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艾祖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肖发将。委托代理人李朝云,特别授权。被告威信三鸣联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乾,特别授权。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吉敏,特别授权。被告艾祖洪。原告肖发将诉被告威信三鸣联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威信三鸣公司)、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威信长安建司)、艾祖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发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云,被告威信三鸣联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乾,被告威信县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艾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发将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威信三鸣公司将其罗布河电站的沟渠槽制作、挡墙修复工程承包给被告威信长安建司修建,同年7月9日被告威信长安建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艾祖洪,同年7月12日被告艾祖洪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填方、挡土墙项目分包给原告修建,口头约定:1、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填方单价为每立方米75元,挡土墙单价为每立方米280元;3、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收方的方量做工程计算。原告按期竣工后,经被告方收方为:1、挡土墙共计525.28m3,其中有一段99.27m3是陡坡,应按单价每立方320元计算;2、填方共计866.92m3;3、零工2天,每天100元,另原告为被告的其它工程垫付材料款及运费款共4804元。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等款共计221,072.20元(426.01m3×280元+99.27m3×320元+866.92m3×75元+零工200元+材料款及运费款4,804元),减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60,657.20元,被告尚欠原告60,415元,故诉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威信三鸣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工程给威信长安建司是事实,因威信长安建司委托艾祖洪负责工程施工,委托艾超负责办理工程款项,工程完工经验收计算后,工程款已付清给威信长安建司。对威信长安建司及艾祖洪与原告之间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故对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威信长安建司辩称:我公司承包威信三鸣公司工程施工是事实,我公司是委托白友仁负责该项工程,对白友仁和艾祖洪、艾超、肖发将之间的关系及该工程施工与工程款计算,我公司不清楚。委托艾祖洪、艾超是因为工程完工后,威信三鸣公司要对工程进行审计,才办理委托手续的。故对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艾祖洪辩称:威信长安建司通过中标后,由白友仁负责向威信三鸣公司承建工程,威信长安建司委托我负责工程施工,我将威信长安建司所承包工程中的填方、挡土墙、挖孔桩三个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填方单价为每立方米50元,挡土墙单价为每立方米230元,挖孔桩单价为每米200元。后因技术变更,将所挖孔桩回填,挖孔桩单价变更为每米300元。工程完工后,三项工程项目的收方为填方是866.92m3、挡土墙是525.28m3、挖孔桩是12.5米,其中挡土墙的基脚有24m3是我另请挖掘机挖来填的,减除后,其余501.28m3挡土墙方量及填方、挖孔桩方量才是原告施工的方量。另原告主张的零工200元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运费款4804元是事实。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零工款、材料款、运费款共计是16万7千余元,由于原告称其在工程中亏损,我就同意补偿原告1万元,我实际已支付给原告款17万4千余元。现原告已起诉我,我承诺的补偿款已不再补偿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肖发将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拟的收方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艾祖洪承建工程的实际方量和应付工程款。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工程应以公司验收的工程结算清单为准,均不认可。2、威信三鸣公司关于支付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威信三鸣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威信长安建司。经质证,被告威信三鸣公司、艾祖洪无异议;被告威信长安建司表示不清楚。3、工程施工及安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威信三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威信长安建司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威信三鸣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威信长安建司的委托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威信长安建司委托艾祖洪、艾超负责其承建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项计算;原告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纠纷与威信三鸣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艾祖洪对委托书及承诺书均无异议。被告威信长安建司对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盖章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对承诺书无异议。被告威信长安建司、艾祖洪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因系原告自拟的清单,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有被告威信长安建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威信三鸣公司、艾祖洪均无异议,能证明威信三鸣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给威信长安建司,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威信三鸣公司将其罗布河电站的沟渠渡槽制作、挡墙修复工程发包给威信长安建司修建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威信三鸣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委托书与承诺书,原告及被告艾祖洪均无异议,只被告威信长安建司对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盖章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委托书及承诺书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初,被告威信三鸣公司将其罗布河电站的沟渠渡槽制作、挡墙修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威信长安建司修建,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威信长安建司书面委托被告艾祖洪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和验收决算,书面委托艾祖洪之子艾超为该项目具体款项经办人。随后被告艾祖洪将该项工程中的填方、挡土墙、挖孔桩三项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另为被告做零工两个即200元,为被告垫付材料款、运费款4804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其中的填方方量是866.92m3、挡土墙方量是525.28m3、挖孔桩是12.5米。威信三鸣公司已将总工程款付清给威信长安建司。之后,原告认为被告艾祖洪尚欠其工程款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运费款、零工款未付清,被告艾祖洪认为原告肖发将承建的填方、挡土墙、挖孔桩的工程款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运费款、零工款已付清给原告肖发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以所诉事实理由及请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承包的工程中有挖孔桩工程,实际施工有12.5米,被告艾祖洪已按每米400元计算付清了该工程款,故起诉时自己未主张该项工程款。另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威信三鸣公司、威信长安建司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艾祖洪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威信长安建司向被告威信三鸣公司承包工程修建,并委托被告艾祖洪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被告艾祖洪又将该工程中的填方、挡土墙、挖孔桩工程作业分包给原告完成,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艾祖洪之间的合同成立。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威信三鸣公司、威信长安建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艾祖洪应支付其填方、挡土墙、零工、材料、运费款共计221,072.20元(未含挖孔桩款),减除已支付的160,657.20元,尚欠其60,415元;但被告艾祖洪认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等共计是16万7千余元,已付清给原告。因原告提供的收方单,系其自己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发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肖发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联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