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胡昆、胡世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胡昆,胡世标,陆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199号。负责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葛小蓉,该行辖属网点芦圩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胡昆。被告胡世标。被告陆少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胡昆、胡世标、陆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昆、胡世标、陆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昆、胡世标、陆少英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编号4502012013010834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昆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对应日,12个月期限届满本息还清。被告胡世标、陆少英以其名下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广场路小区广场南路广场公寓东段12、13-××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宾阳房权证字第××号、宾国用(2009)第938号、宾国用(2010变]第314号)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胡昆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胡昆在借款期限内只偿还10期利息,拖欠2期利息累计64342.80元及本金300万元,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和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致使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4502012013010834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广场路小区广场南路广场公寓东段12、13-××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宾阳房权证字第××号、宾国用(2009)第938号、宾国用(2010变]第314号)之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胡昆、胡世标、陆少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属实;2、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胡世标与陆少英为夫妻关系,胡昆是胡世标、陆少英夫妇的儿子;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被告胡昆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10.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4、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宾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宾阳房他证字第20130059**号房屋他项权证,宾国用(2009)第9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2010变)第3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宾他字(2013)第149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胡世标、陆少英夫妻自愿用胡世标所有的上列房地产作借款抵押,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19日办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5、胡昆借款凭证查询结果、胡昆应还未还贷款明细查询、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胡昆已依约足额支付前10期的借款利息,拖欠贷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后2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胡昆催收、并要求抵押人胡世标履行担保责任,至今所欠本金、利息未得清偿;被告胡昆、胡世标、陆少英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胡昆、胡世标、陆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昆以归还购买房屋时的借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胡昆、胡世标、陆少英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编号4502012013010834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昆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署名,被告胡昆的父母胡世标、陆少英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有效期3年,借款人在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借款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10.8%;借款以自助方式提取,以借款人银行卡账号62×××70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须于每个月的结息日结息,结息日为对应贷款发放日;被告胡世标、陆少英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以胡世标所有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广场路小区广场南路广场公寓东段12、13-××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宾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宾国用(2009)第9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2010变)第3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被告胡世标已就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11月18、19日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胡昆银行卡账号62×××70划入贷款300万元,即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胡昆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仅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每个月的结息日偿还10期的利息,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19日)尚欠2期借款利息及本金300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向被告胡昆催收、并要求抵押人胡世标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胡昆、胡世标拒绝偿还。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昆、胡世标、陆少英签订编号4502012013010834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昆是合同中的借款人,其与原告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世标、陆少英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其两人与原告构成抵押合同关系。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设立的抵押物权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当事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胡昆已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300万元,其应于单笔借款到期还款日(2014年11月20日)一次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12个月内每月的20日结清借款利息。但被告胡昆仅偿还前10个月的利息,经原告书面向借款人催收并要求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仍未得清偿,已形成借款逾期的事实。依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10.5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提前行使担保权,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贷款方提前解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本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胡昆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应的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胡昆向原告借款的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其应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10月的20日(结息日期)结清当月利息,并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但被告胡昆自2014年9月21日起不予结息,借款到期后拒绝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昆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10.8%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本项诉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原告请求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广场路小区广场南路广场公寓东段12、13-××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宾阳房权证字第××号、宾国用(2009)第938号、宾国用(2010变]第314号)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胡世标、陆少英夫妇签订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以及被告胡昆借款逾期拒绝还本结息的事实,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其依法实现该权利时,当然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确实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的约定,但原告至今尚未行使抵押权,原告除已预交本案诉讼费用外,有关“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的尚未支付,也不能提供将来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原告本项主张目前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胡昆、胡世标、陆少英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4502012013010834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昆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胡世标所有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广场路小区广场南路广场公寓东段12、1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宾阳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宾国用(2009)第938号、宾国用(2010变)第314号)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胡世标有权向被告胡昆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胡昆、胡世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大新代理审判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