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35岁(1979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韩×醉酒后在本市通州区×酒吧内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将其带回梨园派出所内进行审查时,被告人韩×用拳殴打民警刘胜华面部;后民警对被告人韩×进行约束,至其酒醒,2015年3月5日8时许,民警对被告人韩×进行刑事传唤;经鉴定,刘胜华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伤民警刘胜华的陈述,证人袁×、孙×、杨×1、杨×2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视听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