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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栗某于2015年3月6日23时许,至江阴市澄江街道花园四村25幢102室车库,采用溜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床头柜上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5S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941元。案发后,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栗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7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调取、拍摄的证据通知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物证照片,证人章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拍摄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栗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