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蒋生洪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蒋生洪,张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40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傅明明。被申请人:蒋生洪。被申请人:张长芳。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楼敏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担保期限、抵押财产、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担保物为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市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4)第××号],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号。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生洪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18‰,借款人于每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月利息,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蒋生洪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申请人蒋生洪除2014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3000元、11月11日支付利息5000元外,未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的利息64600元。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依法裁定对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市路63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的利息64600元,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蒋生洪、蒋生洪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蒋生洪、蒋生洪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市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4)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4600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7191元,由被申请人蒋生洪、蒋生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