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富士通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富士通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委托代理人吴旻。委托代理人朱骏杰。被告李杭永。被告富士通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矢野胜久。委托代理人靳朝晖,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倩,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士通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田渊胜己。委托代理人靳朝晖,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倩,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诉被告李杭永、被告富士通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天公司)及被告富士通天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天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骏杰、被告李杭永、富士通天公司及富士通天公司广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靳朝晖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同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智公司诉称,中智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与李杭永签订劳动合同,将李杭永派遣至富士通天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由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于当年3月1日施行,李杭永的工作岗位并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特点,故中智公司无法继续派遣李杭永至富士通天公司工作。因此,中智公司与富士通天公司、李杭永三方就李杭永直接与富士通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行沟通,富士通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作地点等所有情况均未变化,但李杭永拒不签订。由于中智公司无法继续与李杭永签订劳动合同,故于2014年8月8日通知李杭永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请求判决不支付李杭永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49.15元。被告李杭永辩称,不同意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与富士通天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富士通天公司要求其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署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富士通天公司同意其在中智公司的累计工作年限视为在富士通天公司的工作年限,其承诺不再向中智公司和富士通天公司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补偿要求。因该条款后半部分内容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其不同意签订该份协议,中智公司遂终止劳动合同。其与中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富士通天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富士通天公司没有权利单方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中智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富士通天公司辩称,同意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士通天公司为响应《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关于用工单位降低劳务派遣比例的要求,与中智公司一同与李杭永协商,在维持原劳动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由富士通天公司直接与李杭永签订劳动合同,并将李杭永在中智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方式续订劳动合同,并就此安排签订三方协议,但遭到李杭永的拒绝。虽然续订劳动合同事宜由富士通天公司出面与李杭永协商,但中智公司对此认可并全程参与,即便中智公司没有直接向李杭永发送续订劳动合同的文件,但富士通天公司与李杭永的协商细节及三方协议,在当时条件下,实际上可以视为中智公司已经向李杭永作出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维持同等劳动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李杭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中智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此外,《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本身也是保护派遣员工的合法权利的,富士通天公司面临辞退李杭永或继续安置李杭永的选择,富士通天公司选择后者才与李杭永进行协商,这是维护李杭永合法权益的做法。被告富士通天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其作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余意见同富士通天公司。经审理查明,中智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与李杭永签订劳动合同,将李杭永派遣至富士通天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李杭永于2012年7月19日与富士通天公司签订关于基本劳动条件的协议书,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中智公司与李杭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中智公司没有向李杭永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14年8月8日,富士通天公司书面通知中智公司,表示因李杭永不同意三方协议文本内容,故其在与李杭永签订的《关于基本劳动条件的协议书》到期后不再与李杭永续签,要求中智公司通知李杭永最后工作日期为次日,并配合交接工作。中智公司于当日通知李杭永,因李杭永不愿与富士通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故根据富士通天公司的通知,将于次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李杭永实际工作至当日,其与中智公司于次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4年10月17日,李杭永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837.85元及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杂费1,000元,要求富士通天公司及富士通天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887号裁决,由中智公司支付李杭永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49.15元,驳回李杭永其余申诉请求。中智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富士通天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发电子邮件给李杭永,表示李杭永与中智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7月18日期满,由于富士通天公司广州分公司人事业务内制化的全面实施,雇佣方式将由劳动派遣变更为直接雇佣,劳动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要求当月13日与李杭永面谈。李杭永于当日回复,表示当月9日至13日其在外地出差,无法参加面谈,要求调整面谈时间。富士通天公司当日回复调整面谈时间为当月16日。当月18日,李杭永发邮件给富士通天公司,对劳动合同和协议书内容提出疑问,要求协助解答。2014年7月16日,富士通天公司发邮件给李杭永,对李杭永提出的疑问作了答复,并要求次日再次面谈。此后双方就协议书内容进行多次沟通,最终未达成一致。中智公司表示若需支付经济补偿,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关于基本劳动条件的协议书、电子邮件、通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富士通天公司在中智公司与李杭永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后与李杭永协商直接与富士通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中智公司并未向李杭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富士通天公司系用工单位,与李杭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与李杭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代表中智公司与李杭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因中智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提出续签,故其要求不支付李杭永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智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智公司应支付李杭永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49.15元。李杭永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李杭永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杭永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