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丽丹与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标题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16号拟稿人宦伟领导批示庭长 : 月日校对人共印份数12院长:月日印发范围拟稿时间2015年5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丹,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号*栋****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19号金世纪国际商务酒店中心17层1713号。法定代表人彭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斌、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丹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王丽丹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恒·书香门邸C栋1906号房产一套,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01.42平方米,成交价为4938元/平方米,总价为500812元,原告王丽丹已支付首付款260812元,余款240000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该物业的暖气初装费、建站费按房管部门认定的该套房所有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收取;天然气(或煤气)按每户4000元收取;于签合同前付清”,房屋买卖合同书最后有原告签名捺印与被告盖章确认。2010年9月20日,原告王丽丹向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天然气初装费4000元、暖气初装费10142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涉案房产签订了编号为000501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积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后有原告签名捺印,被告公司盖章及法人盖章确认。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日期交付房产,而是于2011年9月9日在邯郸晚报第十四版刊登了中恒书香·门邸C栋全面交房的信息。2011年9月11日,原告王丽丹在业主入住验房单上标明了该房屋所存在的问题,未在同意收房并收取相关物品项中签字确认;2011年9月13日,原告王丽丹作为承诺人给中恒书香·门邸的物业公司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后原、被告因逾期交房及煤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王丽丹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都应该予以遵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7月31日交付该套房产,但被告未按规定日期交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案中原、被告对交房时间存有争议,原告主张交付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被告主张交付日期在此之前,被告提交了当日的业主入住验房单,但业主并未在同意收房并收取相关物品项目中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为交房日期。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物业公司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承诺书,故本院认定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逾期交房44日,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王丽丹支付房款为500812元,故违约金为2204元(500812元×44×0.0001),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支持自2011年9月1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关于原告王丽丹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并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王丽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煤气初装费与暖气初装费,视为双方对合同的认可与履行。对于合同的约定双方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按照涉案房屋当地物价规定,暖气初装费为80元/平方米,原告王丽丹购买的房产建筑面积101.42平方米,暖气初装费应为8113.60元,被告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取了10142元,多收取部分2028.40元应予以退还。涉案房产所在地的煤气初装费标准为每户3200元,而被告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4000元,对于多收部分8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暖气初装费2028.40元,返还天然气初装费800元,共计2828.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支持自2010年9月2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对于原告超出认定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丽丹逾期交房违约金22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丽丹煤气初装费800元、暖气初装费2028.40元,共计2828.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丽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王丽丹不服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的第三条依法应当认定无效。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双气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暖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收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双气费共计14142元,并自2011年9月13日起向上诉人支付银行同期期贷款利息。判决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已对该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丽丹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都应该予以遵守。关于被上诉人收取双气费问题,在双方当事人2010年12月20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第二条中已对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做出了明确约定,对于合同的约定双方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且邯郸市建设局、邯郸市城乡规划局、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邯郸市物价局于2013年6月21日联合印发的《邯郸市主城区回迁房、商品房建设若干问题的政策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①售房合同(协议、认购书等)明确约定房价内不含“双气费”的,不属于重复收费;②售房合同(协议、认购书等)没有约定“双气费”事项的,视为房价中包含“双气费”,不得再收。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气费,应视为房价中不包含双气费,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第二条应为有效条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丽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丽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聂洪文代理审判员宦伟代理审判员谢珂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贾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