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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应用科学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406、407室(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280731-1。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建平,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地址:南昌市新建县联福大道001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8570-8。法定代表人:黄玉林,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细军,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应用科学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因南昌市新建县望城镇新校区建设项目,于2009年12月8日与原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2012年10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2年11月23日原告编制工程预(结)算书,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工程款决算。根据原告编制的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8708695.67元,被告仅支付7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908695.67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08695.67元(暂定),及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的违约金暂定9163304元,直至付清为止,合计金额2007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在答辩期内向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案纠纷由南昌仲裁委仲裁,因此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除外”。该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明确,双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现被告在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原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4216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