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锦文、刘美云、伍少川与中山市浪尖洗涤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少川,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云,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文,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浪尖洗涤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朱来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雄,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浪尖洗涤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浪尖公司和中山市川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4月1日,川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美云出具授权书1份,授权刘运君代表川美公司向浪尖公司购进产品的收货及送货单的签收工作。交易过程中,经过对账,截止至2010年7月31日止,川美公司尚欠浪尖公司货款244015.5元,双方并于2010年8月20日分别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川美公司负责人处有罗妃洪的签名。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确认罗妃洪是川美公司员工。浪尖公司另提供送货单20份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开单日期分别从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之间,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罗妃洪或刘运君的签名。浪尖公司述称,双方对账后,川美公司共支付了88000元货款,尚欠156015.5元未付,浪尖公司遂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立即向浪尖公司支付货款15601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8月21日起按1%计付);2.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川美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2010年4月13日川美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为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列席会议人员罗妃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川美公司并成立由刘美云、陈锦文、罗妃洪组成清算小组。2010年4月18日川美公司在《中山日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45天内向川美公司申报债权。同年4月19日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4月29日中山市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川美公司的清算事宜出具清算报告。其中清算事项说明显示:“公司的账面所有债权、债务均处理完毕,清算前、清算期和清算后未处理的债权、债务均由股东(投资者)承担”。2010年7月2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川美公司注销。再查:川美公司清算及申请注销期间在其注册地址继续经营并与浪尖公司进行交易,浪尖公司请求的上述欠款均发生在川美公司注销之前。诉讼过程中,浪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17日查封了刘美云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相当于130000元的份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二、浪尖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针对上述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双方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浪尖公司与川美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0年7月31日川美公司尚欠浪尖公司货款244015.5元。浪尖公司确认对账后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陆续支付88000元,剩余156015.5元未清偿。虽然川美公司已于2010年7月28日注销登记,但在上述对账单中的签名处有川美公司的盖章,与之前对账单的盖章一致,且在清算过程中川美公司明知浪尖公司有明确的住所而未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浪尖公司申报债权,并继续与浪尖公司进行交易,对该交易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从浪尖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显示,自川美公司注销登记后(即2010年7月28日)至对账单的截止时间(2010年7月31日),双方未进行交易,即2010年8月签名的对账单中的金额实际为川美公司存续期间的货款。对账单与送货单相互印证,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送货单及对账单中的货款已支付完毕,故浪尖公司诉称川美公司尚欠货款15601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的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浪尖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川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浪尖公司何时向其主张权利,且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在对账后有陆续还款,故浪尖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由于欠款发生在川美公司存续期间,虽然川美公司已注销,但在清算报告中清算事项说明显示:“公司的账面所有债权、债务均处理完毕,清算前、清算期和清算后未处理的债权、债务均由股东(投资者)承担”。故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作为川美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浪尖公司要求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浪尖公司要求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支付从2010年8月21日起按日1%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浪尖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应从浪尖公司主张债权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浪尖公司的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浪尖公司支付货款15601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56015.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浪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590元,由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浪尖公司。上诉人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浪尖公司持有的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当日支付货款,送货单形成于2010年1月至7月,而浪尖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浪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川美公司在注销后仍以川美公司名义向浪尖公司还款,浪尖公司请求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一方面对送货单上约定的0天(当天)付清款项的约定不予认可,但另一方面又以送货单上约定的1%的逾期付款利息作出判决依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浪尖公司于2011年4月已经明知川美公司注销,并直接与刘美云另行交易,浪尖公司亦从未与伍少川、陈锦文联系或追索过货款,而公司注销4年后不可能再保留资料文件,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必然对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不公平。(三)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作为川美公司的原股东,已经完成了对川美公司的清算和注销程序,即使确认涉案债权属于川美公司,股东亦只应在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清偿,原审判决依据清算审计报告中的清算事项说明中的说明即推定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浪尖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浪尖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浪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浪尖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2010年8月20日对账单载明的交易金额相一致,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对浪尖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2010年8月20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主张货款已全部结清,因公司注销多时无法提供书面依据。经查,2010年8月20日对账单购货方栏有川美公司员工罗妃洪签名并加盖川美公司财务专用章,而罗妃洪系川美公司清算组成员,亦是办理川美公司注销手续的指定代表人,但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不确认上述川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并称因公司注销全部公章已销毁无法鉴定,本院要求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提交关于川美公司公章销毁的书面材料,但其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川美公司是否尚欠浪尖公司货款156015.5元,二是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应否对川美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不确认2010年8月20日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2010年8月20日对账单上罗妃洪的签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川美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对账单出具时已销毁,同时,2010年8月20日对账单与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确认的送货单金额是相对应,故本院对2010年8月20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川美公司尚欠浪尖公司货款244015.5元,现浪尖公司自认对账后川美公司支付88000元,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又无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浪尖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即川美公司目前尚欠浪尖公司货款156015.5元,另,因双方在送货单中约定每日1%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调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送货单载明“0天内付清货款”,但双方在2010年8月20日又进行了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关于付款期限已作变更,付款期限的确定应以2010年8月20日对账单为准,而2010年8月20日对账单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浪尖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且双方对账后川美公司仍有还款,而浪尖公司与刘美云个人交易的事实并不能推定浪尖公司知悉川美公司注销的事实,故浪尖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川美公司在清算期间仍与浪尖公司发生交易,且2010年8月20日对账单表明川美公司对该交易产生的欠款并未全部清偿,即川美公司清算时,浪尖公司系川美公司已知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川美公司在清算时对浪尖公司这一已知债权人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清算事宜,但川美公司仅以报纸公告形式告知,该告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川美公司该不合法行为导致浪尖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其债权,同时,对于浪尖公司这一已知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川美公司在其清算中并未将该债权列入并参与分配,川美公司的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见,作为川美公司股东的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并未合法地完成其清算义务,其应对浪尖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在清算报告中的清算事项说明中作出“公司账面所有债权、债务均处理完毕。清算前、清算期和清算后未处理的债权、债务均由股东(投资者)承担”的说明,故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应对浪尖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伍少川、刘美云、陈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