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袁某均住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7幢。2014年12月26日,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27日上午,二人在世禾新村老年活动室内再次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金某甲到被害人袁某身后,用手扳住袁的左手小指,致袁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系外伤致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金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7幢205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金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顾某、王某乙、金某乙的证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金某甲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人民陪审员 王阿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