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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戚现峰与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现峰,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戚现峰,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聚缘路9号。负责人王春涛,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彬,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负责人郭振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戚现峰与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振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现峰、被告华振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现峰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货车和原告车辆发生追尾,经交警八大队事故认定,陆广安负事故全责,原告在此事故中车辆维修费5400元,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一口回绝并让原告到法院起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400元及交通费139元。被告华振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2时50分许,在雨花台区凤台南路,陆广安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撞上前方胡立广驾驶的苏A×××××号轿车,致胡立广车失控撞上戚现峰驾驶的苏A×××××号轿车,造成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事故认定,陆广安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戚现峰驾驶的苏A×××××号轿车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定损为5700元,该车后在南京知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期间产生交通费139元。另查明,陆广安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华振公司南京分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定损单、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广安负事故全责,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物损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扣除无责方胡立广驾驶的苏A×××××号轿车交强险物损限额100元,其余依法应由被告华振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戚现峰车损2000元。二、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华振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戚现峰各项损失3439元。三、驳回原告戚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华振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