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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朱雄飞、高金法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朱雄飞,高金法龙,施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0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568号。负责人牟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委托代理人胡亦可。被告朱雄飞。被告高金法龙。被告施惠青。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朱雄飞、高金法龙、施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被告高金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雄飞、施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雄飞、高金法龙、施惠青签订一份编号为(320203140523)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204003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朱雄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12.51‰,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高金法龙、施惠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雄飞签订一份编号为(320203140527)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2040050)号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朱雄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内自助、循环使用,且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高金法龙、施惠青签订一份编号为(320203140527)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52040050)号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高金法龙、施惠青对原告与被告朱雄飞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20203140527)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2040050)号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产生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1日,被告朱雄飞偿还6月份季度息2168.4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朱雄飞偿还9月份季度息7672.8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朱雄飞偿还12月份季度息7589.4元。2015年2月1日为到期还款日,被告朱雄飞仅偿还部分利息372.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雄飞仍未偿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未代为偿还。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雄飞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8721.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止,2015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朱雄飞偿付原告“随贷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5280.9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止,2015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高金法龙、施惠青对被告朱雄飞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朱雄飞偿付原告“随贷通”借款本金99997.19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5283.8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止,2015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朱雄飞、施惠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高金法龙辩称: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朱雄飞作为借款人,高金法龙、施惠青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雄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购弹丝,月利率为1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借款人提前还款除外),实行按季结息。若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朱雄飞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2.51‰。被告朱雄飞在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168.4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7672.8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7589.4元,结清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但2015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雄飞仅支付利息372.32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69.6元未付。2014年5月27日,朱雄飞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随贷通贷款是指贷款人事先为借款人核定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等要素,借款人可在授信有效期内,以特定借记卡(以下简称随贷通卡)作为载体,直接通过上述借记卡在贷款人柜面、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有渠道或银联柜面通网店、“银联”标识ATM机,银联POS特约商户等第三方渠道进行取款、转账、消费等借记交易,以此自动触发并使用授信额度的信贷产品;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1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4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在该授信额度内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贷款人与借款人将不再就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每一笔贷款再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详细情况将以贷款人系统中所保存的交易电子信息(包括贷款人电子借据)记录为准;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发起借记交易支取随贷通卡内余额,如卡内余额不足支取金额,在授信金额和授信期限内,借记交易将自动触发放贷交易;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合同第13.2条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本合同第13.2条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同日,高金法龙、施惠青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银行,双方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朱雄飞与债权银行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在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4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朱雄飞通过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自助、循环地使用上述授信额度。2014年12月7日,原告向朱雄飞放贷99997.19元,贷款于2015年3月7日到期后,朱雄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99997.19元及利息4549.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随贷通”借款合同1份、“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1份、还款凭证4份、欠息清单2份、对账单1份、贷款明细查询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朱雄飞、高金法龙、施惠青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与朱雄飞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与高金法龙、施惠青签订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朱雄飞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雄飞结欠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297.28元、“随贷通”借款本金99997.19元及利息4549.8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逾期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518%计收罚息,对“随贷通”借款本金99997.19元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7%计收罚息,并对两笔借款项下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此本院认为,计收罚息以及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原告所适用的罚息利率而言,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三次调低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导致本案所涉的罚息利率均已超过现行法律法规所认可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罚息、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鉴于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如再对罚息部分计收复利,属于双重惩罚,本院不予支持。高金法龙、施惠青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朱雄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雄飞、施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雄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付利息3297.28元及罚息(含复利,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3297.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雄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随贷通”借款本金99997.19元,并偿付利息4549.87元及罚息(含复利,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4547.0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高金法龙、施惠青对被告朱雄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朱雄飞、高金法龙、施惠青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