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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康民与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民,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张康民,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宁继芳,系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负责人范兴国,系该厂厂长。地址: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英村。被告范兴国,男,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张康民诉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刘海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康民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海燕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5)韩民初字第00207号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民及委托代理人宁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我到被告范兴国的英村石厂打工,从事除灰及机器下的废渣清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后因被告厂子效益不好,工资不能按时发放,2014年1月20日经我与刘海燕结算,其共欠我工资5532元,后刘海燕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支付2000元,至今还欠我3532元,经我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工资款人民币3532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刘海燕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英村石厂今欠到张康民工资伍仟伍佰叁拾贰元(5532)英村石厂2014.1.202014.1.29已付贰仟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的基本事实。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在本院2015年4月8日与范兴国、刘海燕的谈话笔录中,二人均承认欠条系与原告结算后刘海燕亲笔书写出具,范兴国还表示愿意向原告张康民支付下欠的3532元工资,但目前无能力支付,其不愿意承担3532元工资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康民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范兴国任厂长的韩城市英村石厂打工,从事除灰及机器下的废渣清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后因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原告张康民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范兴国之妻刘海燕结算,刘海燕向其出具5532元的工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范兴国之妻刘海燕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00元,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3532元未付。被告范兴国对上述条据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称无力支付。原告张康民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7月1日起投资人变更为范兴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海燕亲笔出具的欠条、本院2015年4月8日与范兴国、刘海燕的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康民与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有义务向原告张康民及时付清劳务款,故原告张康民要求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支付下欠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范兴国系该厂的投资人,其应对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故原告张康民要求范兴国对韩城市英村石厂下欠其劳务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未付,虽然未约定利息,但毕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清付期限,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康民劳务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二元整,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万宁代理审判员  王春妮人民陪审员  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