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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跃财诉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137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融,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融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收)条,载明:“今借(收)到陈某人民币现金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用途:投资周转,借用时间12个月,即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逾期未归还愿按借款金额日2%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362135197801133630,电话1387975****,2011年1月30日”。被告按每月8000元(即按4%计算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付至2013年7月止,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本息,被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堂兄弟关系,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被告已向原告还款累计约250000元,但原告未将借条归还给被告。二、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仅口头约定每月支付8000元,包含利息及本金。三、2013年期间,被告为某公司(原告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装修材料,原告尚欠其20000余元材料款未支付。2014年春节后,双方约定共同竞标会昌县麻州镇江下的土地,被告个人支付了招标款。上述装修材料款及招标款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收)条》一张,载明:“今借(收)到陈某人民币现金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用途:投资周转,借用时间12个月,即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逾期未归还愿按借款金额日2%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陈某某(签名并捺指印),身份证号码362135197801133630,电话1387975****,2011年1月30日”。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陈某转账的200000元借款后,于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间每月向原告陈某支付8000元,共30个月,累计支付2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某某所写的借(收)条、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以及原告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即每月8000元)收取利息,与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的金额及银行流水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故对未付的利息即自2013年8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此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达成的约定并已履行,本院不作调整。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每月支付8000元系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其未明确每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如何组成,以及各组成部分的计算方式,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从借款约定期限的一年及此后18个月的时间,都逐月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每月支付8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不予采信。另,被告称原告欠其某公司的装修材料款及招标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如原告不同意直接抵扣,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清偿原告陈某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晖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李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