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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万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何某,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6时15分许,原告万某某驾驶的苏琪尔牌电动车由北往南行使至高安市皇宫一号对面地段左拐弯时与何某驾驶赣MU11**号小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何某是赣MU11**号的小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含计免赔)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范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4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属实,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以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5568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归还。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前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并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应以原告三期鉴定为准;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它过高部分的请求请法院依法合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辆受损,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住院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59天、花费医药费用15568.30元;(四)柳敬文身份证、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柳敬文的情况;(五)原告所在瑞州街办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未有田地耕作,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2100元,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七)被告何某驾驶证、赣MU11**小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赣MU11**号小车在南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八)电动车损失,要求赔付500元修理费。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何某经质证均无异议,陈述原告的医疗费由其垫付,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存在挂床现象。同时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应该提供失地证或者征收补偿协议;对证据(六)伤残等级有异议,首先是单方委托,其次原告的伤情只是软组织受伤,不可能引起功能丧失,故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和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本案举证期内,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四)、(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均系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关记录和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未向本庭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属高安市瑞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的失地村民,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六),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确认,即原告不构成残疾,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承担,先期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何某承担,并对先期鉴定中的三期鉴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16时15分许,被告何某驾驶一辆赣MU11**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桥北路皇宫一号对面地段左拐弯时与原告万某某驾驶的苏琪尔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09日)、用去医疗费15568.30元(由被告何某垫付)。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花去鉴定费21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不构成伤残。高安市瑞州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原告万某某现有兄妹四人,柳敬文(1940年6月6日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万某某未有田地耕作,属失地村民。另查明,被告何某持B2驾驶赣MU11**号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含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何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68.3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天×16元/天=944元、营养费59天×10元/天=590元、误工费59天×121元/天=7139元(按在岗职工平均收入121元/天计算59天)、护理费59天×88元/天=5192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34333.3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承保赣MU11**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万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3131元、在财产损失险内赔付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531元。二、余款10702.30元由被告何某赔偿(已垫付15568.3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内理赔8602.30元(即扣除鉴定费2100元)给原告万某某。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