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大专学历,捕前系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路政保卫处处长。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兴武、汤旸,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兴武、汤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任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路政保卫处(原路政科)处长时,利用负责审批公路户外广告牌、道路开挖等事项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某(另案处理)、华某某、熊某某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和洪客隆购物券1万元,为杨某某、华某某、熊某某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收受杨某某人民币12.7万元和1万元洪客隆购物券,其中2003年6月左右、2006年左右、2010年底,杨某某各送给黄某某1万元、2万元、3万元;2011年5月、2014年1月,杨某某以黄某某儿子结婚、孙子满周岁的名义各送给黄某某0.8万元、0.5万元;2000年至2014年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杨某某在本市阳明锦城总计送给黄某某人民币5.4万元和洪客隆购物券1万元。(2)收受熊某某人民币3.4万元。(3)收受华某某人民币1.4万元。2014年6月16日,黄某某被移交至南昌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2日,侦查机关暂扣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上缴的赃款16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杨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7.5万元人民币和1万元洪客隆购物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收受杨某某以其儿子结婚名义送的0.8属实,但是在杨某某小女儿满周岁时我也回送了0.8万元礼;起诉书指控的2000年至2014年在本市阳明锦城收受杨某某送的礼其中部分地点有误,我是2003年才搬入阳明锦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收受杨某某以其儿子结婚名义送的0.8万元、以其孙子满周岁的名义送的0.5万元构成受贿罪错误,属于礼尚往来;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0年至2014年收受杨某某送的5.4万元和洪客隆购物券1万元构成受贿罪错误,应认定为违纪,且部分地点有误;3.被告人黄某某并未因向杨某某提供了工作上的便利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故社会犯罪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主动交代了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了赃款,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南昌市公路管理局系事业法人,2004年9月前名为南昌公路分局,其内设机构路政保卫处依法代表政府行使全市公路的路政执法权力、查处侵害路产路权的违法行为以及负责路政赔(补)费的行政审批和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并检查执行情况等。被告人黄某某自2001年3月起被聘任为南昌公路分局路政科科长,自2007年8月起被聘任为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路政保卫处处长,在此期间,其利用负责审批公路户外广告牌、道路开挖等事项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某(另案处理)、熊某某、华某某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和洪客隆购物券1万元,并为杨某某、熊某某、华某某谋取利益。具体如下:(一)收受杨某某人民币12.7万元和1万元洪客隆购物券的犯罪事实1999年至2014年,杨某某所在公司在南昌市公路系统设立多处户外广告牌,设立和续办都需由所属的公路分局上报至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路政保卫处审批,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在审批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多次送钱给黄某某。因杨某某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8日、5月9日向南昌市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各缴纳人民币0.5万元、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6月左右,杨某某邀请被告人黄某某去深圳旅游,在去深圳的火车上,杨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1万元;(2)2006年左右,杨某某邀请被告人黄某某去青岛旅游,杨某某在青岛的宾馆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3)2010年底,杨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儿子新房装修的名义在被告人黄某某家楼下本市阳明锦城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3万元;(4)2011年5月,杨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儿子结婚的名义在本市东方豪景酒店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0.8万元;(5)2014年1月,杨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孙子满周岁的名义在本市榕门路的独一处寿福城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0.5万元;(6)2000年至2014年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杨某某总计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5.4万元和洪客隆购物券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证实:江西省银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江西省圆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圆融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2.有关江西省银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江西省圆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牌的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案卷、协议书、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2004年江西省银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占用费说明证实:江西省银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从1999年起在江西省南昌公路分局路政保卫科审批公路广告牌业务,江西圆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2006年起在南昌市公路管理局申请设置公路标志牌、广告牌许可。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7日,杨某某被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4.南昌银行存现账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8日、5月9日向南昌市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各缴纳人民币0.5万元、1万元。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得到黄某某对于其公司在南昌市公路管理局管辖的公路范围内设立龙门架广告和高立柱广告审批过程中的关照,并和黄某某搞好关系,共计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2.7万元和1万元洪客隆购物券。6.证人章某某(系被告人黄某某的配偶)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其儿子结婚,2014年1月其孙子办满周岁酒,其儿子居住的房屋于2010年装修好。2014年5月8日、9日其应黄某某的要求分两次交了15000元至廉政账户。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前两三年,杨某某的女儿不知道是满月还是周岁时黄某某去喝过喜酒,并且给了红包以示祝贺,但其不清楚红包里具体金额是多少。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述证实:“我于1999年担任路政科副科长,路政行政审批的内容包括非交通标识审批(包括公路上广告牌、地名牌等)、公路开挖占用审批等。1995年因工作原因认识了杨某某,后杨某某于2000年左右单独开了公司,在公路局户外广告业务也越来越多,两人关系也慢慢熟悉了。我对杨某某的公司在市公路局办理公路户外广告审批过程中给予了关照,并共计收受了杨某某12.7万元和1万元洪客隆购物券。在杨某某被调查后的第二天,我把杨某某因其儿子结婚及孙子满周岁送的礼合在一起,交了1.5万元到市纪委的廉政账户上去了。2010年或2011年时,杨某某小女儿周岁时我送了8000元给杨某某。”另我于2003年搬入阳明锦城。”二、收受熊某某人民币3.4万元的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2年,熊某某所在的江西省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埋设弱电管道需要向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路政保卫处申请开挖公路许可,熊某某为了得到被告人黄某某的关照并表示感谢,多次送钱给被告人黄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江西省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开挖南安公路过程中,熊某某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0.5万元;(2)2011年,江西省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开挖105国道过程中,熊某某先后在施工现场和被告人黄某某的办公室分两次共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2.4万元;(3)2012年,江西省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开挖316国道过程中,熊某某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0.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许可卷宗(2009)年度赣洪湾路许字第001号、情况说明、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许可卷宗(2011)年度赣洪高路许字第023号、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许可卷宗(2012)年度赣洪南路许字第7号等卷宗证实:2009年、2011年、2012年,熊某某所在的江西省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湾里分局、安义分局等提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等的行政许可申请,后都获得了行政许可决定书。2.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路政保卫处出具的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国省道行政审批流程证实: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核准,先由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整理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后由管辖路段分局路政人员与申请人共同实地勘察提出初步意见,并由管辖分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局审批处领导及分管领导签署审批意见。审批通过后由管辖路段分局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证或复文。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让黄某某能在其公司申请开挖公路的事情给予关照,共计送了3.4万元给黄某某。其公司均顺利拿到了开挖许可证。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收受熊某某人民币3.4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收受华某某人民币1.4万元的犯罪事实华某某的江西理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南昌县迎宾大道岱山路口申请设立龙门架广告牌,需要在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路政保卫处审批。2012年,江西理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枫生高速公路雷公坳段的广告牌的监督管理职责由江西省交通厅下放至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并由路政保卫处具体负责管理。华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在审批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继续与被告人黄某某搞好关系,于2012年中秋节送了人民币0.4万元、2012年下半年送了人民币0.5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了人民币0.5万元给被告人黄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江西理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江西理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华某某。2.江西省南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产权转让交割单、广告租赁合同、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许可卷宗(2010)年度赣洪高路许字第002号、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许可卷宗(2011)年度赣洪高路许字第028号、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许可卷宗(2012)年度赣洪高路许字第013号证实:从2010年起,江西理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南昌市公路管理局高坊岭分局提出在南昌市迎宾大道岱山路口县界、银三角立交桥等申请设立广告牌,后都获得了行政许可决定书。3.江西理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西高速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牌承包合同、关于广告媒体免费延长经营期的复函、媒体租赁合同、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临时占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协议书、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广告标志设置补充协议书证实:江西理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向江西高速传媒有限公司租下昌九高速公路雷公坳4KM+100M处、枫生高速10KM+350M处的广告牌。4.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南昌市人民政府昌北收费站至昌西南收费站区间路产移交协议以及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同意将昌北收费站至昌西南收费站区间路段路政管理工作移交给南昌市公路管理部门的批复证实:2012年,昌北收费站至昌西南收费站区间路段路政管理工作移交给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即枫生高速K1+520-K16+668,属原昌九高速公路;枫生高速K16+668-K29+430,属原昌樟高速公路。5.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黄某某在公司申请审批时没有为难自己,同意了公司的申请,也希望和黄某某搞好关系,希望能得到黄某某的关照,三次送给黄某某1.4万元。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收受华某某人民币1.4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南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人员在掌握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后将黄某某从其办公室带回市纪委谈话,黄某某交代了市纪委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受贿问题。同年6月17日,侦查部门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其退缴了17万元赃款。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组织机构代码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2004年9月,南昌公路分局更名为南昌市公路管理局(系事业法人),其中路政保卫处依法代表政府行使全市公路的路政执法权力;检查监督路政法的贯彻实施情况;查处侵害路产路权的违法行为;负责路政赔(补)费的行政审批和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并检查执行情况;处理各种路政案件及行政复议案件;负责指导全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局机关的治安内保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调解民事纠纷。2.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郭顺章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黄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自2001年3月起被聘任为南昌公路分局路政科科长,自2007年8月起被聘任为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路政保卫处处长。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4.关于黄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黄某某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3日,南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人员在掌握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后将黄某某从其办公室带回市纪委谈话,黄某某交代了市纪委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受贿问题。同年6月16日,因黄某某涉嫌犯罪,市纪委将其移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17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5.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南昌市罚没财物暂扣单、银行进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其退缴了17万元赃款。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证据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和1万元洪客隆购物券,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收受的杨某某以黄某某儿子结婚、孙子满周岁名义各送的0.8万元、0.5万元应认定为礼尚往来的问题。经查,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黄某某的历次供述均证实,因为杨某某在业务上与黄某某的职务相关,需要得到黄某某的关照。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并在审批事项中给予请托人关照,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被告人黄某某提出2010年或2011年杨某某女儿满周岁时其送了0.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调取的证人熊某的证言不能具体证实黄某某参加的时间、送礼的金额等问题,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采信。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于2000年至2014年收受杨某某送的5.4万元和洪客隆购物券1万元应认定为违纪且部分地点有误的问题。被告人黄某某收受杨某某贿赂6.4万元的行为首先是违纪行为,也正是由于其严重违纪才使得纪委有关部门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杨某某贿赂6.4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一年三节收受杨某某1000-8000元不等的贿赂有具体的供述,在数额、时间等方面基本一致,由于时间长远,关于地点的记忆有所偏差,即使部分地点的记忆错误,不能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并未损害国家的利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问题。经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数额十万以上的财物,侵犯了国家公务的廉洁性和纯洁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关于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悔罪表现较好、有坦白情节、主动退缴赃款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人民陪审员  吁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