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1号原告:董某某,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原平市。被告:王某甲,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原平市。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程对焊工作,只有春节期间才在家共同生活。被告不能很好的负担家庭的开支,原告母女的生活基本由公婆关照。被告从2013年2月份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也没有回家。不知道被告在外面干什么。2014年被告未负担原告母女一分钱生活费,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至诉前,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多次为此给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认自己的错误,保证不再犯。但被告只是把保证停留在纸面上,而不是付诸于实际行动。婚生女王某乙2003年8月11日出生;婚生子王某丙2006年10月3日出生,现子女都在闫庄镇大白水村发成学校读书。原告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才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至今,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给原告带来的痛苦,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愿意承担女儿王某乙抚养教育义务。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在离婚时原告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依据法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5、原平市解村乡西茹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求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双方吵架是有的,但是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给付原告抚养费,是因为原告也打工赚钱。被告给原告写过保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平市闫庄镇小白水村委会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端午节,双方订婚。2002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按民间习俗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名叫王某乙,2006年10月3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丙,子女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于原平市闫庄镇大白水法成学校。婚姻期间,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未能很好的处理好家庭琐事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已生育一子一女,子女的身心正处于成长阶段。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扶助的原则处理夫妻矛盾,构建和谐家庭关系,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柱审判员 赵丽君审判员 赵春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彦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