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委托代理人:罗忠,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1月8日在原高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农历冬月初八生育女孩蒋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1994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87年11月8日在三台县原高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88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蒋某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田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其要求与蒋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