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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何春华与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何春华,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第九师。委托代理人:周爱军,系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被告:魏勇,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原告何春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昌吉公司)、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春华诉称,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额敏县解放四队加油站路段时,被告魏勇驾驶的新xx号小型桥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魏勇支付原告1500元。剩余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修理费780元,合计10780元。2、被告魏勇赔偿原告5494.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诉讼费不属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魏勇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377元。被告对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软组织受伤,伤的不重,住院期间没人陪护,全休一月时间太长。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应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额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事故的发生、被告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原件在被告处。被告魏勇质证认为,认可。证据2:2014年11月17日,额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4日,诊疗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住院期限为2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魏勇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及出院后全休一月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软组织受伤,伤的不重,全休一月太长,住院期间没有陪护。证据3:额敏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发票一张(复印件)、门诊票据四张(复印件),总计金额为6337.65元。用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总花费。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魏勇质证认为,认可,其中有2377元是被告支付的。证据4:额敏县新联五金建材店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80元。用以证实: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支付维修费78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魏勇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均认可。被告魏勇除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也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已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一人陪护、是否存在一人陪护、应在住院期间形成,医院在原告出院后的2015年1月12日出具诊疗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显然不符合逻辑,故本院对2015年1月12日额敏县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魏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何春华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魏勇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魏勇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额敏县医院门诊票据四张(复印件)、住院押金收条两张(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替原告支付2377元的事实。原告何春华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何春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两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原告何春华骑电动车行驶至额敏县解放四队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魏勇驾驶的新xx号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原告入额敏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出院,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6337.65元。其中,被告魏勇替原告支付医疗费2377元。另,被告魏勇驾驶的新B8B5**号小型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剩余损失三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勇驾驶的新xx号小型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魏勇负责赔偿。一、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6337.6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关于误工的时间分为两部分,即住院治疗的21天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对住院期间产生误工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原告脑部受伤,故本院采信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意见。因此,对原告出院后休养期间的产生的误工,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6936元(136元/天x51天=6936元)。三、护理费。本院对额敏县医院2015年1月12日出具诊疗证明书不予采信,且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提供的护理能够满足原告伤情护理之需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四、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无争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25元。五、修理费。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电动车修理费780元的事实无争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魏勇已付237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春华误工费693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62.65元(医疗费6337.65元-230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春华电动车修理费780元,合计12278.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魏勇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三、驳回原告何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16274.97元,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投递费270元,合计373元(原告何春华已预交),由被告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