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廉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廉一×。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原告廉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一×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廉二×。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经常在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方面难以达成共识,并因琐事发生纠纷。自2015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负担50%;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廉一×针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是两个人的事,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很爱原告,被告跟原告过了十年,从来没有动过手。双方吵架很正常,原告管孩子很凶,被告有时候说原告,原告就不高兴。被告把最好的青春给了原告,被告出海,原告在家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双方确实在子女教育上发生过一些小的纠纷。原告特别喜欢玩电脑,总是当着孩子面玩电脑,被告就跟原告说不要当着孩子面玩,原告就不乐意。双方父母都有退休工资,被告也很孝顺原告父母,逢年过节也会买东西看望。被告跟公公婆婆一起相处五年多,之前没有矛盾,是在原告跟被告提出离婚以后他父母才发生转变的。被告王××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佳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证据二、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过生日时原告给被告购买耳钉,夫妻感情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廉二×。双方自2015年2月中旬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负担50%;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当中,因生活琐事、孩子教育产生矛盾而没有合理解决,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如能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妥善处理所遇到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廉一×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廉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