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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翟明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明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明增,农民。2006年5月25日因盗窃被沂水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邹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09年12月2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14年3月5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2年5月11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裁决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明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明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至3月11日,被告人翟明增窜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多次实施盗窃,盗得宗申两轮摩托车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三辆,涉案价值28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翟明增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盗窃陈玉发宗申100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鲁Q×××××)一辆,价值624元。2、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翟明增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盗窃张道华黑色光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72元。3、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翟明增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盗窃李某黑色金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04元。4、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翟明增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盗窃崔某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明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崔某、李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明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明增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明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翟明增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明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