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大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大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大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谷龙春。被告翁玉梅。被告邝坤强。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江西大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安萍、被告大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大为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大为公司提供贷款本金100万元、150万元、25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同时,谷龙春、邝坤强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共同为上述三笔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翁玉梅向原告出示《夫妻共同担保声明》,同意与谷龙春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但大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应付利息、逾期罚息。因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利息1349800元)。二、被告大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5万元。三、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为公司答辩称,大为公司因经营不善,其原有股东将公司股权、债务转让给现在的股东,转让协议上约定对本案所涉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付清,且不计算利息。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未答辩。原告华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短期借款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大为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质证后,被告大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是现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短期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大为公司,大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担保合同六份。2、谷龙春与翁玉梅的夫妻共同担保声明。拟证明被告谷龙春、邝坤强、翁玉梅为被告大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质证后,被告大为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合同有原告和被告谷龙春、邝坤强的签名盖章,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由被告翁玉梅出具,有翁玉梅的签名和手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借款及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质证后,被告大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凭证有原告和被告大为公司的签字盖章,转账凭证系银行转账和汇款的回单,且被告大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国银行证明材料。拟证明刘明忠付款的帐号系其本人帐号。质证后,被告大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利息清单三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大为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质证后,被告大为公司认为和其没有关联。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利息清单的利息起算时间显示被告大为公司已经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有一个月的未支付(150万元×12‰=18000元),2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有一个月的未支付(250万×12‰=30000元),该证据应视��原告认可借款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余48000元未支付,且认可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和8月29日共偿还了5万元的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和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律师费用发票五张。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5万元。质证后,被告大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大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大为公司存在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的大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质证后,原告认为���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涉及被告大为公司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该股份转让协议系股东个人之间的约定,股东之间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大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债务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大为公司的新股东只接收了债务的本金,没有接收利息。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认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大为公司单方制作,且公司新旧股东之间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置并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权利,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大为公司和华通公司签订三份《短期借款合同》,其中编号【芦溪华通贷款短借】字第20130176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大为公司向华通公司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编号【芦溪华通贷款短借】字第2013A004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大为公司向华通公司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编号【芦溪华通贷款短借】字第2013A0044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大为公司向华通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自华通公司放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对依据合同发生的大为公司应付华通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服务等费用,华通公司有权从大为公司账户上直接划收。借款到期大为公司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华通公司有权在大为公司账户上直接划收,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邝坤强、谷龙春分别与华通公司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邝坤强、谷龙春分别为大为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三份《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法律服务以及华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同日,翁玉梅向华通公司出具三份夫妻共同担保声明,该声明载明,对于大为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华通公司申请的三笔共500万元的贷款,谷龙春已经为该借款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翁玉梅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2日,华通公司向大为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大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500万元,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余48000元未付。2014年2月28日、8月29日大为公司分两次共偿还了5万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4月29日,童安萍向华通公司开具5万元的律师费收费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通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准许在一定区域内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和大为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和邝坤强、谷龙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翁玉梅提供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大为公司向华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大为公司对三次借款总计5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未提供已经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证据,对华通公司要求大为公司偿还50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为公司股份的转让、新旧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影响华通公司对债权的主张,故大为公司提出公司新旧股东之间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存在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问题。华通公司与大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2‰,逾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大为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大为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8‰予以计算。大为公司2013年10月22日向华通公司借款50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借款的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3日,应自2013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100万元借款的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1月21日,应自2013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250万元借款的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20日,应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另外,华通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有48000元大为公司未予支付,而大为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和8月29日共偿还了5万元的利息,两项抵扣,可视为大为公司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支付了逾期利息2000元(50000元-48000元),应在逾期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为大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华通公司提交了代理律师开具的5万元的收费发票,但并未提交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及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发生了付款的事实,且发票也不必然为华通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所应付的律师费用。对华通公司要求大为公司承担律师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大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50万元按月利率18‰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50万元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月2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100万元按月利率18‰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上述利息计算总额中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8元,由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3元,被告江西大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谷龙春、翁玉梅、邝坤强共同承担55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敏代理审判员 严 林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一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