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贵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沈阳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田某某在往货车上装邮包过程中,盗走邮包内蓝色G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90元)。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盗走邮包内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90元),手机外接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69元)。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盗走邮包内白色魅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田某某共盗窃三次,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679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段某某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尚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