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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进、李节等与姚诚丽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李节,李惹,姚诚丽,姚岚,李问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李进。原告李节。原告李惹。被告姚诚丽。第三人姚岚。第三人李问。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四清、夏传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进、李节、李惹与被告姚成丽、第三人姚岚、李问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李节、李惹、被告姚成丽、第三人姚岚、李问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四清、夏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李节、李惹共同诉称,三原告父亲李耕村与被告姚诚丽系再婚夫妻,共有五名子女,其中李进、李惹、李节系其亲生子女;姚岚、李问是姚诚丽与李耕村1973年再婚时带来的继子女。2014年4月15日父亲李耕村病故,被告姚诚丽得到全部遗产后又于2014年4月28日私自领取了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核发的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96287.5元。根据相关法规,抚恤金系民政部门对死者遗属的共同抚慰,应该平均分配,即被告姚诚丽和五名子女各获得六分之一(49381.25元)。被告姚诚丽领取抚恤金后独自占有,拒不与子女平分该笔抚恤金的行为于法无据。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抚恤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即原告三位每人应得总抚恤金296287.5元的六分之一(49381.25元),三人共计应得抚恤金148143.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诚丽辩称,原告主张的对象错误,程序不当,抚恤金发放是一个行政行为,如原告认为发放不当应当提出行政诉讼,发放给被告的抚恤金不属于共有财产。原告并无分配抚恤金的资格,因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已故军人的抚恤金,没有父母的发给配偶,没有配偶的才发给子女及其他亲属。被告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依法应享有全部的抚恤金,被告为李耕村生养死葬,应享有全部抚恤金。第三人姚岚、李问述称,和被告姚诚丽意见一致。全部抚恤金应当归被告姚诚丽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进、李惹、李节父亲李耕村与被告姚诚丽系再婚夫妻,原告李进、李惹、李节系其父亲李耕村亲生子女;姚岚、李问是李耕村的继子女。2013年3月11日,李耕村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包括房屋均留给被告姚诚丽,并经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2014年4月15日李耕村病故。同年4月28日被告姚诚丽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处领取一次性抚恤金296287.5元。嗣后,原、被告因分配以上款项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亲子证明、支出凭单、登记表、遗嘱、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所享有的财产权,本案中李耕村系军人,其死亡后由有关单位根据规定给予亡者家属一定的金钱,是对亡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当由其配偶、子女共同共有。因被告姚诚丽年事已高,且在李耕村生病期间一直由其照顾李耕村生活起居,故在分配抚恤金时予以适当照顾。对于抚恤金296287.5元,扣除给予被告姚诚丽适当照顾的30000元,余款266287.5元由原告李进、李节、李惹与被告姚诚丽、第三人姚岚、李问共计6位亲属平均分配,每人为44381.25元。原告李进、李节、李惹还要求被告姚诚丽支付延迟给付抚恤金的利息,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诚丽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对象错误程序不当,被告应享有全部的抚恤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李进、李节、李惹抚恤金共计133143.75元;二、驳回原告李进、李节、李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姚诚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李进、李节、李惹负担878元,被告姚诚丽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