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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75号原公诉机关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聚众斗殴,于2007年9月2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25日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5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宋玉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