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某甲,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8月18日生育男孩林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近三年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有婚外情,甚至将第三者带回家,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于2013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法和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