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林某某,女,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胡某甲,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亚林独任审判,使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五月26日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某、被告胡某甲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甲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2月19日生育长女胡某乙,1995年8月6日生育二女胡某丙,1997年10月29日生育三女胡某丁,1999年11月3日生育四女胡某戊,2002年5月9日生育长子胡某。201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便开始分床生活。原告林某某遂向本院提交诉状,请求:1、解除与被告胡某甲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胡某乙、次女胡某丙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长子胡某由被告自费抚养;三女胡某丁、四女胡某戊由原告林某某自费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州省毕节市团结乡银山村四列三间石墙房子及猪圈三间(共计价值3万元)由法院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甲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2月19日生育长女胡某乙,1995年8月6日生育二女胡某丙,1997年10月29日生育三女胡某丁,1999年11月3日生育四女胡某戊,2002年5月9日生育长子胡某。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1991年按本地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均达到法定婚龄属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20余年之久,并育有五名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效力。本案生效之日起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宋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