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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英与被告成都佳惠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英,成都佳惠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杨小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18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加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6日,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程国民,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佳惠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宝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琼,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思静,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英与被告成都佳惠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兵、程国民、被告成都佳惠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琼、赵思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英诉称:2008年原告受聘被告的前身四川省鑫惠通运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15日四川省鑫惠通运业有限公司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成都佳惠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9年2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受伤,之后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断端嵌顿。于2009年2月19行右股骨颈下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20日原告因右髋疼痛到广元市中心医院检查DR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右侧股骨头变扁,骨质密度不均,股骨颈缩短,螺钉在位。2014年1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医学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1月3日行选择性右侧股骨头供血动脉融通术,1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股骨颈骨折术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右股骨颈内固定,出院医嘱:出院后3-6个月可行右侧人工关节置换术。2014年1月22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为八级伤残。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860.19元,其中医疗费61787.19元、护理费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7200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被告成都佳惠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原告应在受伤后一年内起诉,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缺血性股骨头坏死与2009年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错误,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原梁宝昌经营的鑫惠通货运部工作时摔倒受伤,当天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以苟春芳的名字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花去医药费14556.90元,该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881.20元,余10675.7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出院,出院时广元市中心医院骨科出具证明:患者杨小英,外伤致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于2009年2月16日住院,入院时家属错将杨小英写为苟春芳,现更正为杨小英。出院医嘱:出院后休养4个月,床上休养3个月后再扶拐行��,每个月来复查一次。2013年8月6日,原告在广元市中医院CT报告为: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断端对位良好,骨折线消失,内固定器无松脱及断裂,周围组织内未见异常密度影。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CT报告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改变,内固定无变形移位。2014年1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医学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1月3日行选择性右侧股骨头供血动脉融通术,1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花去医疗费20879.39元,在广元市利州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报销9752.92元,下余11126.47元由原告负担。出院医嘱:扶拐活动,减轻双下肢的负重半年。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15739.90元,其中医保报销10054.40元,下余5685.50元由原告负担��2014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于当地医院按时换药1次/2-3天,无特殊情况术后2周拆线;出院后3-6月可行右侧人工关节置换术;如有不适,及时就近就诊。原告复查共计花去检查费311元。2014年6月被告处的负责人梁宝昌支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由原告的丈夫王小兵出具收条一张,但时间书写的是2009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4日原告要求按照工伤标准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月22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以工伤标准鉴定和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鉴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伤病关系鉴定,认为原告右股骨头坏死与2009年2月16日外伤有直接关系。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以上鉴定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按照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右股骨头坏死与2009年2月16日外伤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全部病历资料提交技术室后,由本院技术室根据双方选择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委托进行鉴定。2015年4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5-1120《关于并受理委托鉴定的函》,认为原告右股骨颈外伤史与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确诊之间的间隔时间长达近五年,并且期间无任何病历资料,根据现有材料不能确定原告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2009年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该次委托鉴定工作。审理中鉴于原告2009年受伤,造成股骨颈骨折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依据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单就股骨颈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当庭予以了确认。另查明:原告登记为城镇居民,诉讼中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同时也为提交受伤前3年前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2月16日在受雇被告处工作时摔倒受伤,并且造成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该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当庭已经予以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原告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于2009年,经治疗后于2014年1月14日申请伤残鉴定和2014年9月29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加之对于2009年受伤时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被告于2014年6月实际支付50000元,该费用应当视为被告对前期已经造成的损失予以了赔偿和对相应赔偿事宜的认可,鉴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相关部门报销部分,扣除报销部分余下部分应当与原告其他损失予以抵扣,为此被告实际支付的50000元应当纳入品迭。对于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是伤残等级明确后及继续治疗后产生,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合计为51487.19元凭据予以确认,该费用在医保报销23688.52元应当予以扣除,下余27798.67元作为损失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经计算为1020元(30元/天×3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未��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未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依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客观上需要人员护理,故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并参照上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78元/天予以确定,经计算为2652元(78元/天×3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原告从受伤到评残间隔时间长达4年之久,原告首次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和取出内固定时建议2周拆线,医疗机构未再明确原告还需要休息,无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因此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人身��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条10.2.12股骨颈骨折,误工损失日为270-365天。综合原告的病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5天,因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务工,双方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四川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23191元(23191元/年÷365天×365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全部病历资料提交技术室后,由本院技术室根据双方选择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委托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右股骨颈外伤史与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确诊之间的间隔时间长达近五年,并且期间无任何病历资料,根据现有材料不能确定原告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2009年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该次委托鉴定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但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造成股骨颈骨折,双方无争议,依据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单就股骨颈骨折评定双方认可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股骨颈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没有争议,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股骨颈骨折造成的伤残进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0.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1700元的票据,由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均没有作为证据采信,因此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是否与2009年外伤之间有关,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后续治疗费损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若能证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2009年外伤之间有关,可另案主张该部分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并且以普通的车、船票为标准。原告提供了飞机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客观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因此,本院综合确认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金额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认,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14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652元、误工费23191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2822.19元。(包含社保报销的23688.52元和被告成都佳惠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佳惠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小英受伤造成的损失99133.67元;二、驳回原告杨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成都佳惠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冯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荣华 来自